發布時間:2021-03-10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印刷業經營者的印刷經營行為,健全承接印刷品管理制度,促進印刷業健康發展,根據《印刷業管理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印刷業經營者從事印刷經營活動,應當建立、健全承印驗證制度、承印登記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動殘次品銷毀制度等管理制度。
第三條 印刷業經營者執行承印驗證、承印登記、印刷品保管、印刷品交付、印刷活動殘次品銷毀等各項管理制度,應當指定專人負責,嚴格把關,建檔立卷,以備查驗。
第四條 印刷業經營者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負責本企業、本單位各項管理制度的組織實施。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門(以下簡稱出版行政部門)、公安部門指導本行政區域內印刷業經營者建立各項管理制度,并負責監督檢查印刷業經營者各項管理制度的實施情況。
第六條 印刷業經營者在印刷經營活動中發現違法犯罪行為,應當及時向所在地公安部門、出版行政部門報告。
第二章 承印驗證制度
第七條 印刷業經營者接受委托印刷各種印刷品時,應當依照《印刷業管理條例》等法規、規章的規定,驗證委印單位及委印人的證明文件,并收存相應的復印件備查。
前款所指的證明文件包括印刷委托書或者委托印刷證明、準印證、《出版許可證》、《商標注冊證》、注冊商標圖樣、注冊商標使用許可合同、廣告經營資格證明、營業執照以及委印人的資格證明等。
第八條 印刷企業接受委托印刷圖書、期刊的,必須驗證并收存由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統一格式,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統一印制并加蓋出版單位公章的《圖書、期刊印刷委托書》原件。
《圖書、期刊印刷委托書》必須加蓋出版單位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和印刷企業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的備案專用章。
第九條 印刷企業接受委托印刷報紙的,必須驗證由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統一制作,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核發的《報紙出版許可證》,并收存《報紙出版許可證》復印件。
印刷企業接受委托印刷報紙、期刊的增版、增刊的,還必須驗證并收存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批準出版增版、增刊的文件。
第十條 出版單位委托印刷出版物的排版、制版、印刷(包括重印、加印)、裝訂各工序不在同一印刷企業的,必須分別向各接受委托印刷企業開具《圖書、期刊印刷委托書》。
第十一條 印刷企業接受委托印刷內部資料性出版物的,必須驗證并收存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統一印制,并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核發的《內部資料性出版物準印證》。
印刷企業接受委托印刷宗教內容的內部資料性出版物的,必須驗證并收存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管理部門的批準文件和出版行政部門核發的《內部資料性出版物準印證》。
第十二條 印刷企業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出版物的,必須驗證并收存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的批準文件和有關著作權的合法證明文件;印刷的境外出版物必須全部運輸出境,不得在境內發行、散發。
第十三條 印刷企業接受委托印刷注冊商標標識的,必須驗證《商標注冊證》或者由商標注冊人所在地縣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簽章的《商標注證》復印件,并核查委托人提供的注冊商標圖樣;接受注冊商標被許可使用人委托,印刷注冊商標標識的,還必須驗證注冊商標使用許可合同。
印刷企業接受委托印刷廣告宣傳品、作為產品包裝裝潢的印刷品的,必須驗證委托印刷單位的營業執照及個人的居民身份證;接受廣告經營者的委托印刷廣告宣傳品的,還必須驗證廣告經營資格證明。
第十四條 印刷企業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包裝裝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的,必須驗證并收存委托方的委托印刷證明,并事先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備案,經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加蓋備案專用章后,方可承印;印刷的包裝裝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必須全部運輸出境,不得在境內銷售。
第十五條 公安部門指定的印刷企業接受委托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動工作證、通行證、在社會上流通使用的票證的,必須驗證并收存委印單位主管部門的證明和公安部門核發的準印證明。
印刷企業接受委托印刷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內部使用的有價票證或者無價票證,印刷有單位名稱的介紹信、工作證、會員證、出入證、學位證書、學歷證書或者其他學業證書、機動車駕駛證、房屋權屬證書等專用證件的,必須驗證委印單位的委托印刷證明及個人的居民身份證,并收存委托印刷證明和身份證復印件。
第十六條 印刷業經營者應當妥善留存驗證的各種證明文件2年,以備出版行政部門、公安部門查驗。
前款所稱證明文件包括印刷委托書或者委托印刷證明原件、準印證原件、《出版許可證》復印件、《商標注冊證》復印件、注冊商標圖樣原件、注冊商標使用許可合同復印件、廣告經營資格證明復印件、營業執照復印件、居民身份證復印件等。
第三章 承印登記制度
第十七條 印刷業經營者應當按承印印刷品的種類在《出版物印刷登記簿》、《包裝裝潢印刷品印刷登記簿》、《其他印刷品印刷登記簿》、《專項
排版、制版、裝訂業務登記簿》、《復印、打印業務登記簿》(以下統稱為《印刷登記簿》)上登記委托印刷單位及委印人的名稱、住址,經手人的姓名、身份證號碼和聯系電話,委托印刷的印刷品的名稱、數量、印件原稿(或電子文檔)、底片及交貨日期、收貨人等。
《印刷登記簿》一式三聯,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地(市)級出版行政部門組織統一印制。
第十八條 印刷業經營者應當在每月月底將《印刷登記簿》登記的內容報所在地縣級以上出版行政部門備案。
第四章 印刷品保管制度
第十九條 印刷業經營者對承印印件的原稿(或電子文檔)、校樣、印板、底片、半成品、成品及印刷品的樣本應當妥善保管,不得損毀。
印刷企業應當自完成出版物的印刷之日起2年內,保存一份接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樣本備查。
第二十條 印刷企業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動工作證、通行證、在社會上流通使用的票證,印刷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內部使用的有價或者無價票證,印刷有單位名稱的介紹信、工作證、會員證、出入證、學位證書、學歷證書或者其他學業證書、機動車駕駛證、房屋權屬證書等專用證件,不得擅自留存樣本、樣張;確因業務參考需要保留樣本、樣張的,應當征得委托印刷單位同意,在所保留印件上加蓋“樣本”、“樣張”戳記,并妥善保管,不得丟失。
第二十一條 印刷業經營者在執行印刷品保管制度時,應當明確保管責任,健全保管制度,嚴格保管交接手續,做到數字準確,有據可查。
第五章 印刷品交付制度
第二十二條 印刷業經營者必須嚴格按照印刷委托書或者委托印刷證明規定的印數印刷,不得擅自加印。
印刷業經營者每完成一種印刷品的印刷業務后,應當認真清點印刷品數量,登記臺賬,并根據合同的規定將印刷成品、原稿(或電子文檔)、底片、印板、校樣等全部交付委托印刷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留存。
第二十三條 印刷業經營者應當建立印刷品承印檔案,每完成一種印刷品的印刷業務后,應當將印刷合同、承印驗證的各種證明文件及相應的復印件、發排單、付印單、樣書、樣本、樣張等相關的資料一并歸檔留存。
第六章 印刷活動殘次品銷毀制度
第二十四條 印刷業經營者對印刷活動中產生的殘次品,應當按實際數量登記造冊,對不能修復并履行交付的,應當予以銷毀,并登記銷毀印件名稱、數量、時間、責任人等。其中,屬于國家秘密載體或者特種印刷品的,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及時銷毀。
第二十五條 印刷業經營者使用電子方法排版印制或者打印國家秘密載體的,應當嚴格按照有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規定辦理。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